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3-01-13    浏览次数:269

仲裁和诉讼期间计入竞业限制期限吗

仲裁和诉讼期间计入竞业限制期限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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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竞业限制期限能否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实际上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

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

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扣除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

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

因此,竞业限制期限的扣除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4号明确了竞业限制期限的计算问题,用人单位以仲裁诉讼为依据扩大竞业限制期限的,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排除劳动者权利而无效。

由此可见,劳动者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总长度不应当超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期限一经届满,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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