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期限,协议还有效吗
一、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太大的争议,裁审机构一般不会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
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当中,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二是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竞业限制协议缺少期限的约定,明显不属于上述无效的情形。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约定期限,该竞业限制协议仍应有效。
二、若对于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期限,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体现在第24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一部份观点认为,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深圳发布和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就对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期限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另有观点认为,虽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履行竞业限制,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用人单位可单方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一段期限为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在该期限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预期目的来看,虽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双方签约的目的必然不是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不履行该协议,否则不符合签署协议的正常逻辑,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预期目的,应是其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的预期目的,大概率应该是只要其按照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就应持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有观点认为,虽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履行竞业限制,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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