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中如何界定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类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因在用人单位具有相应职务或职位,界定起来相对容易一些,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区分起来存在一些困难。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呢?
这需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理解,依据该条的规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法律也予以保护,但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所有信息都会构成商业秘密。
因此,只有将特定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才能将接触到这些特定信息的人员界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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